本文转自:海南特区报
本报讯近日,省医保局公布《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的修正条文共24条,删除3条。记者刘兵
关键词补缴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拟修正为: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和低于欠费所属年度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
关键词生育津贴
第九条拟修正为: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含当月);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正常参保缴费。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不受前款第1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拟明确生育津贴的月标准为:生育津贴标准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从业人员缴费数额确定。
拟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失业金领取人员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问题为: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金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关键词参保
第十条拟修正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生育保险。已经重复参保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关键词难产、多胞胎生育
第十一条拟修正为: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结扎手术等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关键词拨付
第十二条拟修正为: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关键词支付
第十三条拟修正为:在分娩、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诊治妊娠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报销
第十七四条拟修正为: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关键词异地生育
第十五条拟修正为: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按规定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降低10%。
关键词自费药品、诊疗
第十九条拟修正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费用。